曹某与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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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1428民初340号

原告:曹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四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曹某为被告唐某承包的武城县武城镇东曹庄村铺路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唐某欠原告曹某修路零工款10000元,被告唐某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被告唐某欠原告工资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劳务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史华芬
书记员高敏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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