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吴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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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2020)黔0330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老九,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杰,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罗均力,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黄龙,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翁恒贵,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五十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控辩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与非罪的问题分歧较大。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仍然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同意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屈博琛也同意被告人吴某某的意见,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当庭提出自己只是有过错,但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与其辩护人的意见相一致,经合议庭当庭释明,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当庭取消其认罪认罚,公诉人也当庭变更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又于2021年1月31日书面向本庭提交认罪悔罪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组织群众开会讨论,并形成堵厂的意见,导致瓮坪村200余名村民举着印有“失地农民要生存”、“失地农民要就业”字样的横幅聚集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厂门口的三岔路口,并抗拒习酒镇人民政府、习酒镇派出所、瓮坪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劝阻,致使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行,直至习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到场处置后交通得以恢复,堵塞交通要道约2个小时之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虽在庭审中同意取消认罪认罚,但随后又书面向本院递交了认罪认罚书,仍可认定其属认罪认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赵鸿
人民陪审员袁昌容
书记员田旭芳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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