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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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9)冀1003民初423号

原告:路某某,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罗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路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用于还信用卡,定于9月4日归还,此笔借款已打入罗某指定账户(石佛寺账户)”。
2016年2月22日,被告在刘春建的见证下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并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车一辆做抵押,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
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9日,通过石佛寺账户还款25万元,2015年9月10日通过张昍账户还款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打款记录、银行流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出庭答辩、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5万元,提交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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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款记录证实,其中包含被告还款27.7万元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述事实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17.3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还款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9月,故该27.7万元应认定为对第一笔借款的还款。在第一笔借款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明确其利息自何时起主张,故本院酌定该笔欠款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原告向本院要求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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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敏乐
人民陪审员王建敏
人民陪审员樊德芳
法官助理郜佳坤
书记员王培鑫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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