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京02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外交部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单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西单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学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2018年8月11日死亡)与王某(2019年9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是李某6之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7、王某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也没有依靠二人生活的人,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202号房屋系李某7、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均于2007年6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将20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李某5所有,并指定为李某5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李某7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
2019年11月5日,李某6致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告知被继承人李某7、王某欲将202号房屋遗赠给李某5。2019年11月13日,李某6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就遗赠事宜召开家庭会议,各方未达成一致。李某5于2019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李某5表示,其在奶奶王某死亡后几天才得知遗嘱事宜,后由父亲李某6与其他亲属沟通,协商未果才提起本案诉讼。李某6表示,其在父亲李某7死亡前半年已取得本案遗嘱,但未告知李某5。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7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办理公证遗嘱,将202号房屋遗赠于李某5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李某6与李某5系父子,李某6表示其在父亲李某7死亡前半年已取得本案遗嘱,但未告知李某5,考虑到202号房屋系李某7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7死亡后王某仍在世,李某5表示直到王某死亡后几日才得知遗嘱存在的陈述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且现无证据证明李某5在其所述时间节点前已得知遗嘱存在,故法院对李某5该项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2019年11月5日,李某6致电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告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欲将房屋留给李某5继承,此时间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应认定为李某5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综上所述,法院对李某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主张202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2号房屋系李某7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前曾留有公证遗嘱,将20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李某5个人所有。李某6虽在李某7死亡前半年已取得案涉遗嘱,但考虑到房屋属于李某7、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7死亡时王某仍在世,其所称未告知李某5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所述于李某7去世后几日才知晓遗嘱存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持异议。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录音欲证明李某5很早之前就知晓遗嘱存在,但录音中李某5并未发言,且亦无直接表述明确李某5之前就知晓遗嘱存在,故仅依据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李某5于其所述时间节点前已知晓遗嘱存在。结合2019年11月5日,李某6致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告知被继承人李某7、王某留有遗嘱,欲将202号房屋遗赠给李某5的事实,以及2019年11月13日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召开家庭会议的目的和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主张李某5未在两个月内向其表示遗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主张202号房屋系拆迁所得,包含李某4及案外人利益,应先析产再继承,并提交了安置协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20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7名下,为李某7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7、王某订立遗嘱处分202号房屋合法、有效。安置协议形成于2003年,李某4等人在该安置协议签订至今十余年中并未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故综合考量前述情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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