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1976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艾某通过淘宝等网上购物平台,先后购买了射钉枪、瞄准器、枪托等配件,采用开槽、加装、焊接的方法,自行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可击发枪支。
2020年8月27日,民警根据线索至艾某所在单位将其抓获,并依法搜查了其户籍所在地,查获上述枪支及射钉弹99发、钢珠45枚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枪支为射钉器改制枪,主要机件完整,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认定为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6mm的金属弹丸,枪口比动能132.69J/cm2。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指定管辖的文书、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艾某三、艾某二、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顾健锋
人民陪审员袁昌富
书记员宋宇燕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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