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10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沈阳宸硕建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南北快速路至沈阳市大东区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检验,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6.2mg/100ml。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并处罚金11000元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格那320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醉酒于城市快速路驾驶机运车,予以从重处罚;现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相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壮威
人民陪审员马绍萍
人民陪审员马晓红
书记员辛佳玉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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