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烨鸿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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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吉02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烨鸿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许佳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吉林百懿达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2日,崔某入职烨鸿公司,任送货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0日,许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崔某2,642元。2020年5月20日,许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崔某2,759元。2020年5月22日,烨鸿公司为崔雁辉出具工作证明,用于疫情管控期间办理出入证明使用。2020年5月23日,崔某在送货途中晕倒,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烨鸿公司实行钉钉软件考勤。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崔某上下班在钉钉软件中打卡。烨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有许某奇、许某、许某2。许某2作为证人出庭,并自认其与烨鸿公司法定代理人许佳凯系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的丈夫崔某与烨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崔雁辉与烨鸿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崔某在工作中受烨鸿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并由烨鸿公司股东许某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再次,崔某作为送货员,其提供的劳动从形式而言属于烨鸿公司业务范围。烨鸿公司抗辩称崔某系许某2个人雇佣的,并主张烨鸿公司与崔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烨鸿公司提举的证据来看,证人许某2与烨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许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烨鸿公司提出与崔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烨鸿公司主张崔某是其公司代许某2进行考勤的,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烨鸿公司无法说明许某2将崔雁辉安排到烨鸿公司进行考勤的原因,结合崔某是烨鸿公司多个工作微信群成员并接受工作管理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崔某与烨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烨鸿公司主张其与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烨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烨鸿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卓
审判员付婷婷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李玉娇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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