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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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吉0282民初2047号

原告:胡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邱某向胡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按年利3000元计算利息。2016年12月9日,邱某为胡某结算一年利息后将借据中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6年12月9日。2018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邱某为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欠款本金为2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份,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18000元邱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提供借条可以证明其与邱某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2月9日借款2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3000元,即年利率15%,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利率保护上限,双方结算时将邱某未偿还的1000元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邱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胡某要求邱某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胡某与邱某在2018年11月8日结算后形成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邱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胡某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胡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胡某借款本金18000元;
二、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胡某借款利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240元,由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李家宽
人民陪审员杨龙娇
书记员刘若男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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