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宁0502民初613号
原告:陈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录音光盘,通话内容与法庭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核实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砖石48000块。现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其砖款14640元,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法庭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核实案件事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砖款146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已将砖石向被告提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砖款14640元未付,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材料款14640元的民事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砖款146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美静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艳萍
书记员韩芬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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