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28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男性,200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又因盗窃于2019年5月23日被大连甘井子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洋,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1来到瓦房店市,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何某家欲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取到财物。
2.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从营口市熊岳镇来到瓦房店市后,由墙头翻入被害人郭某2家院内,从气窗进入屋内,在东侧第二间卧室立柜中盗窃人民币8900元。
3.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1来到瓦房店市,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后由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两件貂皮大衣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4.2020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1再次来到瓦房店市被害人郭某2家,从正门进入屋内,从东侧卧室立柜内盗走貂皮大衣一件。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500元。
5.随后,郭某1在返回途中经过阎店乡杨店村,又随机选择了被害人孔某家作案,翻墙进入院后从正门进入屋内,但未盗得财物。
6.2020年8月6日3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凯旋公寓,被告人郭某1伙同徐某(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以借手机支付买水钱为名,将被害人齐某的苹果11PRO手机骗走后出售。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7.2020年8月10日4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金凯旋网吧内,被告人郭某1伙同徐某以借手机为名,将被害人严某的华为NOVA65G手机骗走出售。经大连沙河口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1共盗窃财物人民币211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自制白色短款水貂皮大衣1件发还被害人王某;将伊某艾尼牌貂皮大衣1件发还被害人郭某2;将苹果11Pro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齐某;将华为NOVA65G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严某。另查明,案后被告人亲属代其偿还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890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西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四份、证人礼思晶、高某、徐某、于某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王某、郭某2、孔某、齐某、严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1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1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赔,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貂皮大衣一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冬冬
人民陪审员姜云枝
人民陪审员张瑜
书记员矫畅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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