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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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10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沈阳市大**。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阳某某科学研究院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重0.2克)。
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证人吕某、韩某证言;被告人俞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曲娟
人民陪审员窦美玉
人民陪审员李树生
书记员岳文祺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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