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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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0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现居住辽宁省铁岭市。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李某(另案处理)连续在沈阳市大东区附近两家公司内盗窃。
1、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先乘车至沈阳市大东区某某集团(沈阳)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趁保安不备潜入厂区,进入职工宿舍。郭某负责在门口望风,李某进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放置于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X20plus128G型手机窃走。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刘某。
2、被告人郭某伙同李德林二人在盗窃“某某公司”后继续前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汽车饰件系统(沈阳)有限公司行窃,二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区,将被害人彭某放在办公桌上的1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个白色华为牌手机充电器、2条手串(黑曜石材质1条、橄榄核材质1条)悉数盗走。现已返还被害人彭某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充电器1个、橄榄核材质1条。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451元。
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李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自郭某家中及李某身上查获被盗VIVO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华为充电器、橄榄核材质手串各1件。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被害人刘某、彭某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郭某指认现场笔录、李某指认现场笔录、搜查李某笔录、搜查郭某住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彭某退赔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黑曜石材质1条或折价款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曲娟
人民陪审员梁长林
人民陪审员刘栋梅
书记员岳文祺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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