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等与张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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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4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10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2,一女张某1。张某10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2000年4月5日,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抗日战争纪念碑和雕塑园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0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6间,建筑面积108.78㎡。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李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甲方补偿乙方房屋地址×××1306室,建筑面积88.48㎡。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374945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原房作价款)39814元,附属物作价681元、使用权补偿334450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2380元/㎡,建筑面积88.48㎡,共计210583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4日内,支付乙方差价共计175517元,包括补助费。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共计11155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元、其他补助费6955元。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助费凭证签名处均载明张某2代李某。2011年8月18日,1306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单独所有。2019年2月,李某(出卖人)与张某2(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丰台区×××1306,建筑面积共86.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21000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1月22日前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210000元。2019年2月2日,1306室房屋的所有人变更为张某2单独所有。张某2未向李某实际支付购房款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1306室房屋系安置取得,后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屋应为对所有在册人口的安置,应为被安置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该房屋中对属于李某的房屋份额应为李某与张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0死亡后其所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1作为张某10的法定继承人,对李某将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至张某2名下的情节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张某2亦未实际向李某支付售房款,故涉案房屋形式为买卖实际应为赠与,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李某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与张某1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拆迁补偿款及相应补助均支付至李某账户,现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补偿款及补助均由张某2使用,故其要求张某2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李某提交证据三份,分别为李某名下的一本通银行存折打印件及两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李某2000年拆迁时并未开立银行账户,故张某2称拆迁款与补助款均在李某账户内无事实依据。张某1认可李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张某2、张某3、张某4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未收到拆迁款及补助款。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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