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466号
原告:酒泉市百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4016886N。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陈某,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9年,被告陈某承租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14-7号门店,映雪园14-6号门店业主为赵奇全,映雪园14-7号门店业主为张思涵。被告陈某未与原告酒泉市百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至2019年,映雪园14-6、14-7号门店共产生物业服务费12336元,故原告酒泉市百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2336元,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物业费违约金3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百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陈某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陈某无映雪园14-6、14-7号门店的房屋产权证,且不是该门店的业主,原告酒泉市百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被告陈某主体不适格,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市百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酒泉市百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标
书记员来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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