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58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汝州市东环路249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汝州市亚美汽车快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在该维修中心修理汽车两辆,经核算,被告欠原告修理款6880元,并在2020年7月4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修车款,本案中,被告在销售清单中签有自己的名字,视为对该销售清单的认可,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6880元修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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