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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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某刘某二,男,1974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购买射钉枪、瞄准器、枪管等物品,在家中通过切割、组装等方式,将先前购买的射钉枪改造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对刘某位于江西省赣州市,查获三支疑似枪支、钢珠弹若干、射钉弹若干及螺丝刀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3支疑似枪支均被认定为枪支。其中,被告人刘某所组装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直径7mm的金属弹丸,枪口比动能389.20J/cm2;另二只持有的枪支中一只系火药枪,结构完整,枪管、传火孔贯通,击打动作可靠;另一只系使用射钉器改制,机构完整,性能正常,经实弹射击实验,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8mm的金属弹丸,枪口比动能达389.20J/cm2。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指定管辖材料、扣押清单、淘宝交易截图、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宁公物鉴(痕)字【2020】260号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顾健锋
人民陪审员袁昌富
书记员宋宇燕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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