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132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砀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校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冬梅
书记员刘璐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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