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30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刑事处罚、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动机、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淄博XX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莉
书记员毕于文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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