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皖118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文盲,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进,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下午,因被告人王某的儿子余某某涉嫌违法犯罪,天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伏某、徐某某至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关塘社区余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抓捕。其间,办案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中,被告人王某情绪激动,抓住伏某的衣领,让其出去,伏某向王某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警察身份,令其不得妨害公务,王某仍予以阻止,对伏某左脸打了一巴掌。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家中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伏某手部被抓伤的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1份,民警伏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件,徐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从天长市公安局调取的余某某涉嫌犯罪的受案、立案和传唤证等文书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家时,被害人伏某正准备对余某某做笔录,王某在伏某已向其出示工作证件并表明警察身份,令其不得妨害公务的情形下,仍予以阻止,并对伏某左脸打了一巴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该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伏某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伏某等人着便装是为了方便抓捕行动,且在王某到场阻拦时,已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件,不存在不规范情形,对该辩护意见不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春慧
人民陪审员潘瑞荣
人民陪审员周智慧
书记员刘梦莹
2021-02-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