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60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16年8月8日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7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十日、罚人民币一千元四百元;2020年7月16日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分别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二百元(均未缴纳)。2020年7月20日、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学磊,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与珠玑中路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9年9月21日晚其和工友一起喝了些白酒,21时许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珠玑路与珠玑中路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1日其与工友徐某某在一起喝酒,徐某某当时喝了一些白酒。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无驾驶资格。
4.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被查获后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及抽血的相关情况。
5.(芝)公(刑)鉴(化)字[2020]65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实:在送检的标有“徐某某”字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格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4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燃油两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7.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多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以及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针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和鉴定资质等提出的相关意见,经审查检验报告及所附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等在案证据,对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过程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有效资质,检验结果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多次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现又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梁燕
人民陪审员赵洪修
书记员杨杨(代)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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