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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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晋0581民初190号

原告:赵某,男,1971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被告:王某,男,1969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于2019年5月承包了位于高平市寺庄中学的厕所工程,并雇佣原告赵某为其施工,被告王某于2020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载明:“今欠到西韩爱国工资款2700元贰仟柒佰元”,上述工资款被告王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王某雇佣原告赵某对被告承包的位于高平市寺庄中学的厕所工程施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赵某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就原告在上述工程的劳动报酬出具有金额为2700元的欠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油料补助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油料补助的金额,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上述款项及具体内容,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雇佣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动报酬2700元;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菲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记员  李冬絮
书记员李冬絮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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