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581民初159号
原告:邵某,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原告:李某,女,1985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被告:王某,男,1969年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某(身份证:×××)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现金,于2019年9月15日到期时全部还清......”,2019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邵某借款84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载明“今借到邵某人民币8400元(捌仟肆佰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9年10月1日到期还本,邵某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王某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向二原告还款1900元,至今仍有16500元借款未归还二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王某承认向原告邵某、李某共借款18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邵某、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王某曾归还借款1900元,剩余16500元未归还。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约定还款日期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李某借款共计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菲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记员 李冬絮
书记员李冬絮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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