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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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14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某某侄子。
原审被告:王书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王书某因建筑施工需要,多次向王某某租赁建筑物资。2018年8月31日,租赁钢管2500米(1000米+1500米)、扣件1500个;2018年9月30日,租赁钢管3136.8米(1936.8米+1200米)、扣件3700个(1200个+2500个)、顶丝800套、短管1058个(1050个+8个);2018年10月15日,租赁钢管3542.5米(1650米+1892.5米)、接头1100个、顶丝300套、扣件1301个;2018年10月17日租赁扣件2000个。以上物品在租赁期间租费计价为:钢管每米0.01元、短管每根0.02元、扣件每个0.006元、顶丝每套0.02元。2018年11月20日,王书某归还租赁物品有:钢管2925.1米、扣件1300个、短管350个;2018年11月25日,王书某归还钢管2267.5米、扣件1235个、顶丝296套、短管471根;2018年12月7日,王书某归还钢管2825.1米、扣件1292个、顶丝200个、短管421根;2018年12月19日,王书某归还钢管1162.4米、扣件585个、顶丝610套(缺62个帽)、短管848根。上述物品使用天数及租金为:顶丝租赁数量、使用天数、租金如下:800套,使用15天,租金240元;1100套,使用41天,租金902元;804套,使用12天,租金192元;604套使用12天,租金144元。短管租赁数量、使用天数、租金如下:1058根使用15天,租金317.4元;2158根使用36天,租金1553.76元;1808根使用5天,租金180元;1337根使用12天,租金320元;916根使用12天,租金219元;68根截止2020年6月23日共计使用553天,租金752元;至今未归还。钢管租赁数量、使用天数、租金如下:2500米使用30天,租金750元;5636米使用15天,租金845.52元;9179.3米使用36天,租金3304.55元;6254.2米使用5天,租金312.71元;3989.7米使用12天,租金478.4元;1161.6米使用12天,租金139.39元;归还1162.4米。扣件租赁数量、使用天数、租金如下:1500个使用30天,租金270元;5200个使用15天,租金468元;6501个使用2天,租金78.01元;8501个使用34天,租金1734.2元;7201个使用5天,租金216元;5966个使用12天,租金429.55元;1292个使用12天,租金336.53元;585个截止2020年6月23日使用553天,租金13567.3元,未归还。以上各项合计租金27750.45元,王书某已支付租金15000元,下欠12750.45元没有支付。下欠租赁物资:短管68根,扣件4089个。2018年9月3日,丁某某接收王某某钢管2875米、扣件900个,并在租赁提货单上签字“丁某某代王书某”。王书某对于其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丁某某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予归还租赁物。自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租金共计22539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要,王书某、丁某某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形成纠纷,王某某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或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书某租赁王某某钢管、扣件等物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书某签字的租赁提货单为证。王书某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经催要没有全部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主张王书某支付租金12750.45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对丁某某的起诉,该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丁某某接收王某某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本人签字的租赁提货单为证,丁某某称其是代王书某接受的租赁物,但王书某对此并不予认可,丁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批租赁物为王书某所使用和占有,因此丁某某负有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主张丁某某返还租赁物钢管2875米、扣件900个及支付租金2253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诉请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王书某、丁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12750.45元(自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以后另算,直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为止);并返还租赁物资:短管68根,扣件4089个;二、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22539元(自租赁之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以后另算,直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为止);并返还租赁物资:钢管2875米、扣件900个;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王书某承担118元,被告丁某某承担36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47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租金支付及租赁物返还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张学朋
审判员王晓辉
法官助理姬红岭
书记员刘雪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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