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21)苏011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女,1989年7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明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雍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买卖教师资格证书,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多次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酌情从重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雍某辩护人提出的雍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不是以买卖假证为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证书及被告人雍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陈治如
人民陪审员张礼豹
书记员冯思敏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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