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5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郎会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后因疾病入院治疗时被审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在原审庭审时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为主要责任持有异议,但未推翻原供述,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应予纠正,原判刑期可予适当调整。对于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正常行驶,被害人骑自行车撞在其副驾驶车门上,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被害人应负有责任,请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材料、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不当之处,且上诉人李强曾表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晖
审判员熊铁宁
审判员迟克春
书记员李月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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