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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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0505民初356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鑫,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其对尚欠原告工资4,7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非支付主体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劳务欠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芳英
法官助理钟晓荷
书记员付莉莉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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