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0)豫10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男,生于1979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生于1962年9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生于1987年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女,生于1984年1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吴某与郑富收生育有包括被告郑某1、郑某2及郑智博三名子女,郑富收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四去世。原告朱某提供的欠条显示,该份欠条的出具人为“郑付收”,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143490元)——壹拾肆万叁仟肆佰玖拾元整郑付收2014年5月1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吴某、郑某1、郑某2继承欠款人“郑付收”遗产为由要求其偿付143490元及利息,被告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有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据,但无法核实该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系,且该证人在录音中已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作证,据此,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欠条出具人“郑付收”即为被告吴某、郑某1、郑某2的已故亲属“郑富收”。综合全案,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郑富收”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郑某1、郑某2偿付欠款14349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8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朱雅乐
审判员张靖
书记员侯伟丽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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