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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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826民初342号

原告:杨某,住静宁县。
被告:王某,住静宁县。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静宁县八里镇红林村便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曾用名杨要光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王某向杨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王某向杨某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18日,杨某催要借款时,王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王某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杨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应当向杨某偿还借款。关于杨某请求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为748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3637元,利息合计78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8437元,共计138437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杨某负担30元、王某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学文
法官助理高翠芳
书记员张嘉奇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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