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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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0)豫0421民初3351号

原告:段某,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璐,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志,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常某介绍于2020年7月16日相识,同年7月26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方通过媒人常某给付被告彩礼200000元,9月3日双方举行了“商量酒”仪式,通过媒人常某给付被告彩礼101000元及上下车钱3000元,原告还给付被告有“三金”。××××年××月××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天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后,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某收到的彩礼数额;2.郭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若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郭某收到彩礼的数额。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定亲时男方支付女方的“定钱”、“三金”,“上下车钱”、“送好”时男方支付的礼金等,均属于彩礼的范围。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原告方在原、被告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前后,通过媒人常某给付女方彩礼共计301000元现金和3000元上下车钱,证人常某、阿某、路某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自认收到原告方彩礼300000元,对三名证人证言无提出异议,三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所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彩礼现金数额应认定为304000元。关于“三金”是否系原告赠与被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金”的存在,但被告答辩称是原告单纯的赠与行为,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返还“三金”。原告提供的于2019年10月6日在宝丰县老凤祥银楼消费的四张票据均是复印件,其中三张顾客签字为“张旭艳”,一张顾客签字为空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消费款项系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所支付,故该部分款项无法认定。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宝丰县金铭首饰店(老凤祥)手机扫码支付32110元购买首饰款,被告亦认可上述购买首饰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首饰的型号、重量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方认可的32110元首饰款本院予以认定,应予以返还。综上,郭某收到彩礼数额为现金304000元及首饰款3211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扫码支付记录显示,2020年9月27日在宝丰县××三角店扫码支付5899元,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由谁支付、用于购买何种物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返还589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华为手机、压箱、带钥匙、女送客等7700元礼金、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3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华为手机、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某是否应当向段某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的给付基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郭某与段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仅十天左右,段某主张郭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彩礼的数额、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及本案实际,参照审判实践,郭某应返还给段某304000元彩礼及32110元首饰款,共计336110元。关于被告答辩称没有登记结婚的责任在原告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某返还彩礼336110元;
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由原告段某负担97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冬梅
书记员李凤格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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