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青2223民初39号
原告:昂某,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旦某,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2日,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将自有车辆以12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次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20年9月9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购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也应积极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昂某购车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世洁
法官助理彭毛措
书记员李晓晶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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