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4民初595号
原告:孙某,男,200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
法定代表人:陈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男,2008年11月2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优能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W19112413572119188315457号《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优能力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费30000元,由被告优能力公司向原告提供小学五年级一对一教育培训。原告于合同订立当天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优能力公司缴纳教育培训费30000元,被告优能力公司于合同订立当日出具编号为3758746号收据。2020年10月29日被告优能力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GSJ123剩余学费确认单,载明“学员姓名孙某,在优胜(海光寺)校区参加培训,剩余学费25593.75元。”。被告优能力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未对原告提供教育培训。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与被告优能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W19112413572119188315457号《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是对原告在学期间相应的学习辅导课程,合同性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被告优能力公司在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未对原告提供教育培训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优能力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原告交付的培训费用依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某教育培训费2559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利
书记员徐小松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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