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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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1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珺婕,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K×××**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黑大线1330公里欲超车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黄某1超载驾驶的辽K×××**/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辽K×××**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及双方司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次要责任,姚某、王某无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姚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王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1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家属、王某、黄某2均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王某、路某、薛某1证言,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人民陪审员梁健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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