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0)苏0106刑初10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杨,男,1992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马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92年4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现中软国际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陈益书,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研究生文化,现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汪晴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现南京市鼓楼区天童美语辅导中心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陈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张某二(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苏银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投资)、南京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德文化)、南京禧德东沟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禧德胜利村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良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各地设立银德投资和禧德文化的分公司,作为其非法集资的平台。银德投资等公司成立后,张某二在南京市,在公司内部设总经理、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等工作岗位,先后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洗车业务、教育培训、品牌加盟等为名,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开展讲座、组织参观考察等手段公开宣传,承诺投资收益年化率6%至15%,并定期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给予业务员一定比例的提成。
(一)被告人曹某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4.1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杨在银德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先后按照所属团队长荆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曹某杨在担任银德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向1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304.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46.4万元。
2018年11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杨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1月27日,曹某杨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9.5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银德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长刘某(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朱某向1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509.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91.1万元。
2020年11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1月30日,朱某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4.5万元
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禧德文化任职期间,其按照公司负责人张某二(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银德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本人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本人业绩1%-2%不等的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向1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344.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52.8万元。
2020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四)被告人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6.5万元
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禧德文化任职期间,其按照公司负责人张某二(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银德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自行或者与王某(另案处理)合作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吸收资金量的大小,每月领取业绩1%-2%不等的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郭某向1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1306.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81.24万元。
2020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杨退出10万元,被告人朱某退出13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26万元,被告人郭某退出38万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投资人台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查询资料、客户苏某领取表、银德公司员工提成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同案犯张某二、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杨、朱某、张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杨、朱某、张某、郭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南京市、张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曹某杨、朱某、张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杨、朱某、张某、郭某以各自参与犯罪数额内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在案的退赔款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静
人民陪审员杨宁
人民陪审员李凌璐
书记员张璇颖
2021-02-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