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袁珂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9时25分许,于丈轩驾驶鲁U×××××号小型面包车沿S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即墨区店集中学西侧)处越过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向路北侧,正遇被告徐某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9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于丈轩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丈轩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高峰盛公司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徐某系高峰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高峰盛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再查明,于丈轩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立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及门诊费184284.1元。原告于某、滕某系于丈轩父母,事故发生后,于某收到被告徐某支付的于丈轩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丈轩与被告徐某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法院确定徐某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无相关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期误工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900元(3人×3天×1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84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丧葬费38160元、丧期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6224.1元。徐某为被告高峰盛公司员工,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高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诉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峰盛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62585.2元(医疗费184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0元=175284.1元×30%+10000元),高峰盛公司应承担的死亡赔偿为416282元(护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丧葬费38160元+丧期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110000元=1020940元×30%=306282元+110000元),上述共计478867.2元。扣除徐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峰盛公司仍应承担468867.2元的赔偿责任。高峰盛公司所有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公司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峰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滕某损失468867.2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滕某对徐某、青岛高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某、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㈠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及于某、滕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㈡关于自费药负担问题;㈢高峰盛公司、安华保险青岛公司分别垫付款10000元处理问题。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和于某、滕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丈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认徐某承担30%的责任正确。于某、滕某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经济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该车辆购置发票或者该车辆经评估确认的实际损失数额等证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损失,因于某、滕某并未提交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家庭成员存在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判决依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900元亦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因于某、滕某虽然提交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用于处理本案事宜客观真实发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亦无不当。
关于自费药负担问题。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高峰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故,安华保险青岛公司已经将免责事项向高峰盛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受害人医疗费中自费药26828.82元,由安华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剩余自费药16828.82元应由高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高峰盛公司、安华保险青岛公司垫付款处理问题。因二公司分别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治疗费款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于某、滕某亲属于丈轩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78867.2元,其中,由高峰盛公司承担自费药损失16828.82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后,高峰盛公司应当赔偿于某、滕某自费药损失6828.82元;安华保险青岛公司应当赔偿于某、滕某经济损失452038.38元(478867.2元-10000元-10000元-6828.8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高峰盛公司关于垫付款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华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9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9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9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于某、滕某经济损失45203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青岛高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于某、滕某经济损失68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缴8534元,减半收取计4267元(于某、滕某实缴4267元),由于某、滕某负担1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某、滕某所缴50元,青岛高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缴5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缴460元,由各方当事人分别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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