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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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302号

原告:谢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刘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刘某在谢某处借款4万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2020年1月18日,刘某为谢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按1分利结息,借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并在借据中标明2016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四年利息19200元未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谢某交付了借款,刘某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谢某要求刘某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某主张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4668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谢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利息23868元,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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