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1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装卸工,住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郭某通过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当地建材市场或委托他人在网上购买枪托等途径,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消音器、枪托等物品,通过自行改装的方式非法制造成枪支一支。
2020年9月17日,民警在郭某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以及射钉弹、钢珠弹数枚。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7mm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经实弹射击检测,枪口比动能达112.64J/cm2。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材料堆放场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指定管辖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罗的证言,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痕)字[2020]314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射钉弹、钢珠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锡平
人民陪审员祁广玲
人民陪审员孙冰
书记员张璇颖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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