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邹兆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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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3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思彤,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兆满,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219路**。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雪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答辩人虽为辽C×××**轿车的车主,但事故是由被上诉人邹兆满驾驶车辆造成的,应由实际驾驶人邹兆满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远高于本案上诉人的损失额度,本案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正确,不存在错误及笔误,护理费是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作为基数依照标准计算得出。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伤残评定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予同意,也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四、关于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邹兆满驾驶机动车将刘某、李某2、李某1撞伤,且邹兆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且刘某、李某2均同意保险公司优先赔付李某1的损失,故对于李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扣除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保险限额可以足额赔偿李某1的合理损失,故邹兆满、李雪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77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00天)、护理费3176.8元(144.4元×22天)、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李某1提供的各项证据,该院支持合理医疗费77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831元、交通费100元。
关于李某1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上一年度”的解释说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20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进行计算,即46970/365×22天×1人=2831元。该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李某1负担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0元(该款由李某1垫付,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李某11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邹兆满和李雪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上诉人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评定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将此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盈
审判员廖晓艳
审判员宋锦
书记员张艺潇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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