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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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主要负责人:车洪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事故发生事实、无其他人员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证明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证明记载以下事实:事故现场公路为东西走向,路面未施划标线,平直沥青路面,视线良好。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次事故形成过程为:询问马某称,事发当日其开一辆混凝土车往东走至肇事处,当时在路南侧头朝东停放一辆银灰色小货车,一老太太用手扶着小货车北侧的栏杆向东走,等其看到老太太扶着栏杆站住不走了,就顺着小货车北侧往东行驶,当其车超过小货车一半时,其从后视镜看到老太太倒在其车后面轮子边上,其刹住车,没注意老太太是怎么倒下去的。其从驾驶室下来去看老太太,看到老太太能动,就扶起老太太,并打电话报警,拨打120。边上有开车的把老太太送到古岘医院,救护车及警车来后,老太太已经被拉到医院。庭审中,通过被告方调取的现场视频画面证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相吻合,结合代某的伤情严重程度,符合外力致伤的特征,且被告马某称事发前看到代某用手扶着小货车北侧栏往东走,可以证明此时代某未受伤,事发后,代某即被送往古岘医院,亦可证明在此期间无第三方造成代某受伤,且代某的伤情符合外力致伤的特征,故法院认定马某驾驶的车辆和代某发生刮擦后,致代某受伤。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与代某的关系,系代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适格原告;3.被告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4.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费用明细单二份、收费票据19支,证明代某治疗及花费情况;5.收款收据12支,证明代某护理用品购买情况;6.陪护证明、陪护服务协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票2支;证明代某护理费支出情况;7.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代某的死亡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较行人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被告驾驶重型车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行人代某发生刮擦并碾压原告,致代某受伤,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在公路上通行观察不周,对引发事故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马某受雇于被告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由于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丧葬费按34395.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产生的具体费用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认为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抢救代某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方应全部返还。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9329.42元、住院伙食费6200元(100元×62天)、护理费20689.9元(含护理用品费用5489.9元)、死亡赔偿金272420元(54484元×5年)、丧葬费3439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5453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款4345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即304174.1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被告马某、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损失30417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返还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对被告马某、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及自费药损失承担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事故证明,涉案事故原因无法判定。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受害人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自费药承担问题。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注明,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已经将免责事项向投保人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代某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33365.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自费药23365.82元,应由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356.07元(23365.82元×7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亲属代某死亡,其家庭及成员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侵权人履行职务行为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经济损失16356.07元,因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应当返还该公司23643.93元(40000元-16356.0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项经济损失280808.33元(304174.15元-23365.8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费药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经济损失2808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返还被上诉人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36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负担32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所缴2059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所缴2527元,由其自行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平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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