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马某,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电商,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太原市迎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审原告:孙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孙某代表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与郭某、赵某1签订了一份《快递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郭某、赵某1同意委托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提供快件寄递服务。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接受郭某、赵某1委托,向郭某、赵某1提供合法的快件寄递服务。物品内不得夹带违禁品,违禁品罚款由郭某、赵某1承担。结算方式:月结。每月五号结账。如果郭某、赵某1不按时支付快递费用,每拖延一天支付所欠款的5%违约金。本协议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生效。孙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予以认可;赵某1在落款处签字,郭某也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按协议约定为郭某、赵某1提供了寄递服务,郭某、赵某1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快递费用产生纠纷。一审庭审中,赵某1认可拖欠的快递费用为快递费23477.12元、违禁品罚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代表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与郭某、赵某1签订的《快递合作协议书》是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与郭某、赵某1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依照约定向郭某、赵某1提供了快递服务,郭某、赵某1未按照约定向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支付快递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要求郭某、赵某1支付快递服务费23477.12元、违禁品罚款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快递费23477.12元、违禁品罚款4000元,合计27477.12元;二、被告郭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违约金64562.0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即1051元,由被告郭某、赵某1负担。”
本院认为,郭某认可其与赵某1共同经营御尊家居专营店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判要求郭某、赵某1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并判令郭某、赵某1支付有独立请求权的原审第三人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快递费23477.12元并无不当,郭某提出驳回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在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在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违禁品罚款的事实证据,原判要求郭某、赵某1支付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4000元违禁品罚款的证据不足,郭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快递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计算结果远远高于欠款本金,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令郭某、赵某1支付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64562.08元违约金不当,郭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事实,判令郭某、赵某1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为妥。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郭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快递费23477.12元及其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四、驳回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郭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即1051元,由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太原中瑞通达快递有限公司西山营业部负担1401元,郭某、赵某1共同负担701元(郭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郭某、赵某1在执行上述款项时扣除1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
审判员 关文静
审判员 王庆河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晓美
书记员 郭璨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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