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1,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2,女,2010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耿某2之法定代理人):耿某3,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耿某2之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4,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耿某4之妻),1958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5,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6,男,1947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7,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与耿某10系夫妻关系,生有四子一女即耿某6、耿某5、耿某4、耿某1、耿某7。耿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耿某3系二人之子。耿某3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耿某2系二人之女。耿某10于2010年7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4于2020年3月17日死亡。
1977年,耿某10经申请取得翻盖批单载明,户主耿某10,全家人口5人,原有3间,拆除3间,新建3间,生产队意见为因房老有危险,同意翻盖,西墙往西借一尺,两边胡同留4尺宽。因京石公路占地,耿某10的上述院落被占用。1987年8月,耿某10取得《芦沟桥农村办事处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87)芦建地房字,载明,建房用地人耿某10,之妻王某4(59)之子耿某1(26)之儿媳王某(25)之孙耿某3。正房间数4间,配房间数2间,建房原因:京石公路占地拆迁。用地地点:×××,同意间数4间,拆除间数3间,用地面积0.235亩。1996年3月16日,耿某10、王某4办理公证遗嘱,载明:我们夫妇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五十七号三间房产(北房二间、东房一间)的产权所有人。为防日后纠纷,现我们自愿立此遗嘱,在我们去世后对以上房产做如下处理:一、我们夫妇无论谁先去世,此房产权全部归对方所有;二、我们夫妇都去世后,此房产权归我们的四儿子耿某1所有。此遗嘱一式三份,我们夫妇各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
2012年2月16日,王某4向耿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拆迁的相关手续,特委托我儿子耿某1全权代表我办理所有相关事项。对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2012年5月10日,耿某1代表王某4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被搬迁人(乙方)耿某10(已故王某4),乙方搬迁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5号,宅基地面积206.4平方米,宅基地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王某4、户主耿某1、之妻王某、之子耿某3、之儿媳杨某、之孙女耿某2。甲方给予乙方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60366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857600元(9000元/平方米),重点工程配合奖80000元(每产权户8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每户籍户5000元),重点工程补助费309600元、安置补助费468000元(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按500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周转补助费324000元(每人每月1500元),搬家补助费4128元(每平方米2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每部4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600元(每端3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每部235元),宽带移机费200元(每端200元),大病补助费5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35000元,上述搬迁所得款共计3506164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安置用房认购通知单》载明:被搬迁人耿某10(已故)王某4,住址丰台区×××村**,搬迁所得款3506164元,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王某4、耿某1、王某、耿某3、杨某、耿某2,购房安置用房指标300平方米,最高购买安置用房面积350平方米。《认购结果单》载明:×××1104号,99.39平方米;×××0901号,84.82平方米;×××1701号,84.82平方米;×××0504号,75平方米。实际认购二居室3套,三居室1套,认购面积344.03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720150元。2012年5月30日,耿某1领取×××105号院王某4搬迁补偿款存折一个金额2131014元。2012年5月10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乙方王某4签订《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45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大病补助是给王某4的,停产停业损失、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宽带移机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均归耿某1。
2012年5月10日,出卖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买受人耿某1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村城乡一体化项目搬迁安置住宅用房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1104号住宅,建筑面积99.39平方米,价款合计496950元。后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补偿条款,载明因该房屋实测面积103.41平方米,超出预测面积4.02平方米,需补交购房款20100元。该房屋最终结算金额为517050元。2012年5月10日,出卖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买受人耿某1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村城乡一体化项目搬迁安置住宅用房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0504号住宅,建筑面积75平方米,价款合计375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补偿条款,载明因该房屋实测面积76.23平方米,超出预测面积1.23平方米,需补交购房款6150元。该房屋最终结算金额为381150元。2012年5月10日,出卖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买受人王某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村城乡一体化项目搬迁安置住宅用房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0901号住宅,建筑面积84.82平方米,价款合计424100元。后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补偿条款,载明因该房屋实测面积86.92平方米,超出预测面积2.10平方米,需补交购房款10500元。该房屋最终结算金额为434600元。2012年5月10日,出卖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买受人王某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村城乡一体化项目搬迁安置住宅用房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1701号住宅,建筑面积84.82平方米,价款合计424100元。后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补偿条款,载明因该房屋实测面积86.92平方米,超出预测面积2.10平方米,需补交购房款10500元。该房屋最终结算金额为434600元。现上述四套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坐落为×××1104(耿某1名下)、×××504(耿某1名下)、×××901(王某名下)、×××1701(王某名下)。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5000元计算房屋现值。耿某1称取得拆迁款后曾给王某4100000元,耿某4、耿某5对此均不予认可,耿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调取105号院评估单载明房屋重置成新价260366元,其中房号1为70.38平方米,总价71817元;房号2为25.53平方米,总价25292元;房号3为25.53平方米,总价25292元;房号4为30.08平方米,总价28931元;房号5为14.08平方米,总价为13328元;房号6为40.8平方米,总价31938元。现双方均认可房号1为北房4间面积,房号2为东房一间面积。耿某1一方称东房一间于2003年被其翻建,原房屋面积7、8平方米,耿某4、耿某5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东房一间从未翻建。耿某4、耿某5认可装修、设备及附属物63768元归耿某1一方。
法院至×××村调取耿某10一户建房批单,其中1977年申请翻建一次,在1987年批盖建房一次。后法院至北京市首佳公证处调取耿某10、王某4于1996年办理公证遗嘱卷宗材料。1996年3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村公所向公证处出具介绍信一份,载明:原我村社员耿某10、王某4夫妇在×××57号有住房三间(北房两间、东房一间)。此房产权确属耿某10、王某4夫妇所有。特此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属实。在1996年3月26日《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关于此房来源,耿某10称“是1984年京石公路占地时,我们转工,从马路北边搬到马路南边,×××大队批准我们在南边建房,那会儿我们盖了三间房(北房两间、东房一间)均为砖瓦房。”关于立遗嘱原因,耿某10称“二儿子、三儿子都不孝顺,我们今后丧失劳动能力全靠小儿子照顾,他现在对我们也不错,而且以后我们都去世了,怕儿媳妇捣乱。”关于有无经济来源,耿某10称“只有180元退休费,大儿子、小儿子和女儿也给点儿”。
庭审中,耿某4、耿某5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生前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王某4,今年91岁,现头脑清醒,生前特立此遗嘱,出自本人亲自口述由代笔人亲自代笔,授王某4本人口述,关于北京市丰台区×××105号拆迁安置用房认购通知单、安置人口6人,应有本人产权人王某4拆迁安置住房,×××1104室(99.39平方米)并拥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但小儿子耿某1未经王某4本(人)同意,擅自在认购回迁安置房屋均写在自己及家人名下,私吞王某4拆迁款2131014元,从王某4的银行账户转出到耿某1及家人其他人的银行账户上。王某4经多次向耿某1索要无果后,王某4本人于2019年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小儿子耿某1提起诉讼,现已立案等待开庭阶段。如在后续间延期再次开庭,我本人王某4有突发事件发生或去世,王某4本人特授权委托二儿子耿某5、三儿子耿某4后续代替我王某4本人为代理人权力。请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证判决。本人王某4所应有的拆迁安置回迁房及拆迁补偿款全部给二儿子耿某5、三儿子耿某4二人享受继承。(注)其他子女无权继承享受。大儿子耿某6、小儿子耿某1、独女耿某7均无权享受、无权占有、无权继承、无权干涉。王某4生前口述遗嘱。注解:应本人死后不用告知三个逆子,大儿子耿某6、耿某1、独女耿某7。王某4本人签字并摁捺手印,代笔人杨某6签字并摁捺手印,见证人张某9、曹某10签字并摁捺手印。杨某6、张某9、曹某10均到庭陈述。
另查,王某4于2019年8月作为原告将耿某1、王某、耿某3、杨某、耿某2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耿某1、王某、耿某3、杨某、耿某2均不要求析出各自的份额。耿某5、耿某4均主张房屋折价款,不要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由于包括王某4、耿某1等六人均属于105号院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六人共同所有,六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105号院房屋北房东侧二间、东房一间归耿某10、王某4所有。耿某10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同意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王某4继承,故耿某10去世后,上述三间房屋为王某4的个人财产。虽然王某4曾于1996年留有公证遗嘱表明若其去世上述三间房屋由耿某1继承,但在其去世前三间房屋已被拆迁,故不发生继承效力。法院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及拆迁政策确定各被安置人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因王某4等六人享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故六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安置房购房款亦应由六人平均负担。王某4应得拆迁利益扣除其应负担购房款,剩余款项应作为遗产分割。耿某4、耿某5均不要求取得房屋,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均同意房屋现值按每平方米55000元计算,故耿某1等人取得房屋后给付王某4享有的房屋面积的折价款,应作为遗产分割。王某4于2020年1月26日所作的《生前遗嘱》不违反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耿某1、王某等人称拆迁前东房一间被其翻建及曾于拆迁后给付王某41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耿某1、王某、耿某3、杨某、耿某2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2020年10月21日由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2年拆迁时,王某4就已经将自己全部的拆迁利益赠与给耿某1;证据二:2021年1月18日王某4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回单,用以证明耿某1于2012年5月30日在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后,为王某4开设独立银行账户并转入10万元;证据三: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3年原105号宅基地院落内,除北房外,其余房屋均进行了重新翻建,建房款及用料均系耿某1夫妇所出,其拆迁后对应的利益补偿不应当属于王某4的遗产;证据四:证人刘某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拆迁时,王某4就已经将自己全部的拆迁利益赠与给耿某1。耿某4、耿某5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耿某6、耿某7认可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另耿某1、王某、耿某3、杨某、耿某2称,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王某4在拆迁办工作人员面前口头表明放弃拆迁利益;一审庭审中双方只是对于案涉安置房屋的现值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上诉人一方并没有认可以此价格给付被上诉人方钱款。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耿某4、耿某5享有诉争拆迁利益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耿某10去世前,与王某4一同留有公证遗嘱,载明:我们夫妇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五十七号三间房产(北房二间、东房一间)的产权所有人。为防日后纠纷,现我们自愿立此遗嘱,在我们去世后对以上房产做如下处理:一、我们夫妇无论谁先去世,此房产权全部归对方所有;二、我们夫妇都去世后,此房产权归我们的四儿子耿某1所有。依据公证遗嘱内容,在耿某10去世后,王某4获得北京市丰台区×××五十七号三间房产的所有权。虽然王某4曾于1996年留有公证遗嘱表明若其去世上述三间房屋由耿某1继承,但上述三间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公证遗嘱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证遗嘱不发生继承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王某4在2012年拆迁时是否已将自己所得拆迁利益赠与耿某1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6日,王某4向耿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拆迁的相关手续,特委托我儿子耿某1全权代表我办理所有相关事项。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耿某1上诉主张王某4在签署现场口头表示其将自己的全部拆迁利益赠与给耿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耿某1虽然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但结合后续王某4重新起诉耿某1要求分家析产的情况,难以排除王某4仅委托耿某1帮助其办理委托手续的合理怀疑。既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于耿某1主张的赠与事实的存在,难以采信。
再次,关于王某4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被拆迁105号院落内东厢房的翻建问题。耿某1上诉主张2000年其出资翻建了东厢房,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4不享有东房拆迁利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耿某1是否向王某4支付10万元的问题。耿某1主张其在领取拆迁款后,第一时间为王某4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并转入10万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根据耿某1提交的存折复印件,2013年12月20日,该存折出现大额取款5万元。鉴于当时王某4已系高龄老人,且王某4至2019年6月11日为止一直与耿某1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难以认定该笔存款系王某4本人日常开销所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拆迁实际情况、安置房屋现值等情况,酌定了王某4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王某4于2020年1月26日所作的《生前遗嘱》符合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耿某1、王某、耿某2、耿某3、杨某一方虽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耿某1等五人关于王某4所作《生前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另,关于耿某1一方主张其不认可案涉安置房屋市场价为每平米55000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安置房屋现值过高,但安置房屋的价值系双方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的价值,且经审查该价值亦与当地的房屋价值基本相符,故耿某1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安置房屋价值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耿某1、王某、耿某2、耿某3、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耿某1一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2-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