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4民初344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黄某,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田某,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1日,黄某、田某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黄某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1日。贷款到期后,黄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10月26日,黄某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240.76元,本息合计:35,240.7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田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且田某在《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上甲方(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田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240.76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本息合计35,240.76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黄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君
书记员滕岳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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