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邵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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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03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1,女,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2,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2020年2月27日(农历二月初五),胡某与邵某1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于2020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双方订婚,予以认定。结合证人王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给付邵某1订婚礼金40000元,后邵某1返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1、邵某2收取胡某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媒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后返还3000元礼金,故对胡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邵某1、邵某2以返还胡某彩礼款30000元为宜。胡某主张为邵某1购买衣服及化妆品约9000元,该财物属于恋爱期间发生的个人生活用品和生活消费品,应认定为赠与。关于胡某主张订亲时其近亲属给付的红包一共6800元,邵某1陈述是胡某亲戚给付的红包,但没有这么多,几个红包共1000元。在男女双方订婚时一方家人给付对方的礼金,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邵某1辩称:订亲时只收到订婚礼金11000元。证人王某证实,经过双方协商,双方约定订婚礼金为40000元,其在订婚当天也看见封好的四封钱,一万一封,让男方把钱放在邵某1包里,放钱的时候其不在场。胡某陈述放钱的时候胡某及其父母以及邵某1在场。邵某1陈述放钱的时候不在场,他们放好钱把包给我了,回家后邵某1数了数是11000元。胡某与邵某1订立婚约系各自生活中的一件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邵某1辩称只收到11000元,与当初双方协商的订婚礼金40000存在较大差距,显然依据当地风俗习惯,邵某1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胡某要求邵某2、邵某1返还彩礼款的合理部分,即3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2、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胡某负担322元,由邵某2、邵某1负担276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邵某2、邵某1返还胡某彩礼款30000元是否适当?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邵某1与胡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要求返还婚约财产,于法有据。依据当地农村风俗,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上述款项的给付也并非只针对婚约当事人邵某1。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相关人员陈述,综合考虑双方相处时间长短、给付彩礼款的数额等,最终认定胡某给付彩礼款40000元并酌定邵某2、邵某1返还胡某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当。邵某2、邵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某2、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邵某2、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玲
审判员胡松涛
审判员穆莉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朱静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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