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811号
原告:酒泉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J02F09。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王强从原告处购买铁件,产生材料及加工费26312元,由王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酒泉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及加工费贰万陆仟叁佰壹拾贰元整(¥26312.00元),发票未开。因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王强在原告处购买铁件用于被告施工工地,被告针对该笔加工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及加工费2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书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加工的铁件存在质量问题;开具发票是原、被告与税务机关之间基于税务法律、法规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抗支付材料及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辩称原告加工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先开具税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龙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及加工费26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筱
法官助理把得霞
书记员郭晓丹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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