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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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苏0106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6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左右,被告人文某在“淘宝网”上购买射钉器1把,以及枪托、瞄准器、射钉弹等物品。文某收货后,将射钉器安装上枪管、枪托、瞄准器,并打孔解除射钉器的限制装置,通过自行改装的方式非法制造成枪支一支。
2020年8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上述改装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29颗。经鉴定,该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6mm的金属弹丸,枪口比动能为324.58J/cm2,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淘宝订单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罗的证言,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痕)字[2020]314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射钉弹29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锡平
人民陪审员祁广玲
人民陪审员孙冰
书记员张璇颖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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