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公安)
(2021)京03行终2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诉人之妻),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里**。
负责人周旭,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关建国,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志平,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22时25分,上诉人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层×××与快递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系因快递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因快递员刘某于同日报案称上诉人将其打伤,被上诉人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当日,被上诉人民警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后,将上诉人口头传唤至被上诉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刘某前往民航总医院就诊。由于上诉人拒绝告知家属,被上诉人民警电话通知上诉人户籍地派出所让其转告上诉人家属被传唤的情况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上诉人被带至办案场所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23时20分至23时25分期间对上诉人人身安全进行检查,并制作了《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上诉人自述有血压高的情况,被上诉人经全面检查未发现特殊的体表特征和伤情情况,也没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上诉人在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代为保管上诉人携带的手机一部,上诉人在《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检查情况登记表》中签字确认。2020年6月2日0时16分至0时45分,被上诉人民警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陈述与快递员发生争吵后,用手推快递员致使其脖子下方位置流血的情况,上诉人对《询问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均有调解意向,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调解室等待刘某从民航总医院就诊返回,等候期间上诉人表示自己身体有些不适,民警应上诉人要求打电话联系上诉人家属携带降压药、血压计等物品来派出所。当日1时18分至1时33分期间,上诉人在派出所在等待家属送药品,随后在民警的帮助下测量血压及服用降压药。待刘某从医院就诊返回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当日2时8分,上诉人再次提出身体不适并用手机拨打了120救护车,2时28分,救护人员到达被上诉人处对上诉人进行检查并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2时50分左右,上诉人家属领取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的手机。同日,被上诉人民警对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某陈述了上诉人用手抓其脖子,用拳头打其右侧脸颊致其受伤的情况,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民航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刘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和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其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报警称其被上诉人殴打的行政案件,尚未作出最终书面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本案中,涉案地域属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具有接受该地区报警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并要求确认违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报警称被上诉人殴打,有初步证据证实存在行政纠纷及案外人受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经出示工作证后将上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被上诉人的履行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其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实质为被上诉人依法开展的询问查证行为,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积极救助义务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在上诉人提出身体不适后,被上诉人及时电话联系上诉人的家属给上诉人送药品,在上诉人服药后仍表示身体不适情况下,让上诉人拨打120救护,已经履行了及时必要的保障上诉人生命健康的义务,不存在故意拖延或明显过失等不当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属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具有接受该地区报警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解过程中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系案外人刘某报警称其被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在有初步证据证实存在行政纠纷及案外人受伤的情况下,出示工作证后将上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其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实质为被上诉人依法开展的询问查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积极救助义务的诉讼主张,结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情况,在原告提出身体不适后,被上诉人及时电话联系上诉人家属携带降压药、血压计等物品来派出所,随后在民警的帮助下测量血压及服用降压药,在上诉人再次提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允许上诉人用手机拨打120救护车,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应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及时必要的保障上诉人生命健康的义务,不存在故意拖延或明显过失等不当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王伟
法官助理李崇
法官助理宋凯
书记员高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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