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陇西县宏胜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米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05字数 816阅读模式

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

(2021)甘1122民初506号

原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陇西县宏胜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6903976650。
法定代表人:黎某。
被告:米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宏胜公司派员工米某等人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设备配件。未及时支付货款时,由取件员工在未支付的销货单据上署名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有效单据金额累计34106元。被告宏胜公司于2016年底、2018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余14106元未付。202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的缔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宏胜公司和原告协商后达成的购买原告设备配件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宏胜公司在取得货物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据核算,被告宏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总货款为14106元。原告请求被告宏胜公司支付2018年的三笔货款共3230.5元,因其提供的销货单据无法证明系宏胜公司所购,对该部分请求及高出部分均不予支持。因米某是被告宏胜公司的员工,原告放弃由米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拖欠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宏胜公司承担。被告宏胜公司辩称已经付清货款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胜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41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计132元,由被告宏胜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自负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珍
法官助理余丽娟
书记员潘玲娟

2021-02-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