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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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356号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提供的借据,赵某质证明确表示借据系其出具,故对该证据中表明借款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而赵某对借据下方的“(民生卡未算)”字样提出异议,王某亦明确表示该字样系其书写,且该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赵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4页),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赵某出具借据,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4个月全部结清”。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赵某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5月5日向王某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王某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赵某亦应依法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要求赵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某现尚欠王某4000元(2万元-50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王某多主张的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虽王某主张赵某实际欠其3万元(其中用其民生卡透支1万元),赵某偿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偿还其民生卡欠款,且赵某在庭审中自认其用过王某的民生卡、欠9000余元未还,但双方对此欠款的具体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且王某未提供足以证明赵某共欠其3万元及赵某欠其民生卡欠款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王某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其与赵某的民生卡欠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某负担25元,由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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