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川1622民初239号
原告:姚某,女,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杨某,女,201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杨某母亲),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晏平,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辉,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李亚林,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系死者杨某某之妻,杨某系杨某某之女,杨德辉、李亚林系杨某某的父母。2016年10月,杨某某受雇于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省黄骅市工地上从事操作工。2016年11月7日,杨某某从事工作时不慎掉进河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7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0元给杨德辉、李亚林、姚某、杨某。赔偿款到位后现由杨德辉、李亚林保管。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杨某出生后由于身体疾病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和重庆的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后康复,主要跟随杨德辉、李亚林生活,2016年11月7日杨某某因工死亡后,一直由杨德辉、李亚林负责照顾杨某的生活、上学至今。
本院认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7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对山东兴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0元给杨德辉、李亚林、姚某、杨某,未具体分项金额和每人的金额,该赔偿款950000元应为杨德辉、李亚林、姚某、杨某的共同所有财产,四人均享有平均分割的权利。因杨某系未成年人,原告姚某作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姚某、杨某共同享有共有物应分割款441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扣减杨某住院期间借支费用和杨德辉、李亚林负责照顾杨某的抚养费用,与本案共有物分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辉、李亚林向原告姚某、杨某支付共有物分割款441868元(其中,原告姚某享有220934元,原告杨某享有2209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4元,由被告杨德辉、李亚林共同负担(原告姚某已垫支,待本案执行中由被告杨德辉、李亚林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毅
书记员谭攀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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