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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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13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息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20年9月1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持据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月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清偿至2020年9月16日,故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利息933元,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产生利息599元,二者相差334元(933-599),该334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此2020年9月16日之后,被告王某某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666元(50000-33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之诉讼请求,经计算2020年9月16日之后借款本金49666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的利息已经大于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系张伟峰,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所举借据系被告出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666元、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51666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陈玲玲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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