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2021)宁0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2,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20日,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与宁夏辰信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夏辰信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彭阳县白阳镇余沟村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刘某1与邻居杨勤仕因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20年4月25日,当工程施工至刘某1家门口时,刘某1要求必须拆除杨勤仕家的违法建筑,否则不要施工。得知刘某1家要阻挡施工,当日14时许,彭阳县白阳镇副镇长虎某、包村干部杨萍及村支书安某1、村主任张某2遂前往刘某1家给刘某1做工作,但刘某1并不听劝阻。白阳镇副镇长虎某决定继续施工,刘某1和妻子韩贵莲便站在挖机伸缩臂下方阻挡施工。施工方遂向白阳镇派出所报警,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刘某1夫妇进行劝解,但刘某1不听劝告,其妻子韩贵莲继续站在挖机下不让施工。处警民警遂将刘某1之妻韩贵莲强制带离现场。此时,刘某1女儿刘素文来到现场见此情景,与白阳镇副镇长虎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推搡虎某,处警民警予以制止无果后,刘素文被处警民警强制带入警车。刘某1见女儿被带走,上前制止,遂被一起带离。刘某1之妻韩贵莲见状又前往挖机伸缩臂下阻挡施工,也被处警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在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后,彭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彭公(白)行罚决字(2020)1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某1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刘某1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刘某1对该处罚不服,向固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固原市公安局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固公复决字[2020]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彭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彭公(白)行罚决字[2020]1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借宁夏辰信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彭阳县白阳镇余沟村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之际,为了一己私利,强行要求施工方拆除邻居杨勤仕家建筑。在该无理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后,与家人站在施工方的挖机伸缩臂下强行阻拦施工,并经劝阻无效,行为恶劣。该行为扰乱了宁夏辰信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常作业,彭阳县公安局以刘某1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刘某1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固原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刘某1称复议机关拒绝其查阅摘抄相关材料,未保障其正当权益,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1负担。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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